(2017)青01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0月10曰曾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谭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本市城中区花园南街华联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马某某掀门帘之际,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得,并欲逃离现场时,被城中公安分局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3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在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南街华联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马某某掀门帘之际,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牌6型手机盗得后逃离现场时,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巡防队员抓获并送至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仓门街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的iPhone牌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退被害人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