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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州恒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徐州恒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黄河南路金水大厦35号。负���人:王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恒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2号1-301室。法定代表人:周永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鼓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恒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鼓楼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因一审法院并未明确造成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的第三方身份,导致人民财险鼓楼公司无法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追偿,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查清侵权主体,以利于人民财险鼓楼公司进行追偿。恒茂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险鼓楼公司赔偿恒茂公司保险金1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恒茂公司于2016年6月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人民财险鼓楼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9月7日,涉案保险车辆停放在徐州市镇河小区5号楼下,被楼上掉下的煤气管砸坏。事故发生后,恒茂公司及时报险,人民财险鼓楼公司定损为6600元,但该公司仅按70%理赔,尚欠1980元未赔付,恒茂公司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恒茂公司为其所���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鼓楼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2万元,且不计免赔。恒茂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成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9月7日,涉案保险车辆停放在徐州市镇河小区5号楼下时被楼上脱落的煤气管砸中,致使车辆受损,车辆发生事故时悬挂有车牌照。恒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脱落的煤气管道属于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所有。恒茂公司因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6600元,人民财险鼓楼公司确认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600元,其已经赔偿恒茂公司定损金额的70%即462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险鼓楼公司虽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30%的理赔款,但因可以找到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第三方,故人民财险鼓楼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院不予采信。涉案保险车辆经人民财险鼓楼公��定损为6600元,已赔偿4620元,故恒茂公司要求人民财险鼓楼公司向其赔偿剩余未获赔偿的198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人民财险鼓楼公司一次性赔偿恒茂公司公司保险金1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人民财险鼓楼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对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涉案保险车辆因涉案���故产生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虽然涉案保险条款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但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恒茂公司一审提供的徐州市公安局黄楼派出所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可以证实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因镇河小区5号楼上的管道掉落所致,人民财险鼓楼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并不存在无法找到第三方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况。因此,人民财险鼓楼公司关于“因涉案保险车辆损失应系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故��应扣除30%免赔率”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虽然人民财险鼓楼公司二审中申请追加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但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是否为实际侵权责任主体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影响涉案纠纷的处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