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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伏良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伏良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伏良,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乡县。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失火犯罪被宁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伏良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伏良在宁乡县横市镇金丰村蔡家坟山给父母坟头上香时,不慎引燃周围杂草,虽经扑救,仍发生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5.5公顷(82.5亩),其中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16公顷(77.4亩),无立木林地面积0.34公顷(5.1亩)。案发后,被告人刘伏良赔偿承包此处集体山的被害人邓某,取得了谅解。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刘伏良主动到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打火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黄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伏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伏良因不慎引发火灾,过火面积达5.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伏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伏良在宁乡县横市镇金丰村蔡家坟山给父母坟头上香时,不慎引燃周围杂草,虽经扑救,仍发生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5.5公顷(82.5亩),其中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16公顷(77.4亩),无立木林地面积0.34公顷(5.1亩)。案发后,被告人刘伏良赔偿承包此处集体山的被害人邓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刘伏良主动到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伏良与被害人邓某共同基本恢复了烧毁林地的植被。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陈述其承包的林地被刘伏���上坟时引发森林起火的时间、地点及毁损面积等事实过程;2、证人黄某、刘某、肖某、袁某1、李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刘伏良上坟引发森林火灾的时间、地点及毁损的林地等事实过程;3、承包合同:证明被烧毁的林地系邓某承包;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6、谅解书、照片:刘伏良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邓某的谅解,且邓某与刘伏良共同基本恢复被毁林地的植被;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在卷;8、到案经过:刘伏良于2016年2月20日主动宁乡县森林公安局西部山区派出所投案;9、被告人刘伏良的供述: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伏良因不慎引发火灾,过火面积达5.5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伏良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伏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伏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和被害人共同基本恢复被毁林地的植被,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伏良所属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上述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伏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伏良犯失火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伏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周清云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