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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温秀珠与杜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珠,杜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824号原告:温秀珠,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萍(系温秀珠之女),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凤(系温秀珠之女),住建瓯市。被告:���金仙,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温秀珠与被告杜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萍、安建凤,被告杜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秀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金仙偿还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杜金仙承担。事实和理由:杜金仙与温秀珠系多年朋友,杜金仙以需要用钱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8月19日向温秀珠借款2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杜金仙于2016年7月之前均能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后温秀珠多次催讨杜金仙偿还借款未果,特具状起诉。杜金仙辩称,本案借款原系标会款,杜金仙在温秀珠的要求下将“会条”改成借条。杜金仙同意每月15日偿还温秀珠借款本金1000元,但借款利息4800元不同意偿还。温秀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即借条两张,证明杜金仙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4月19日向温秀珠借款的事实。杜金仙经质证,对温秀珠提供的借条均无异议。杜金仙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即“会钱”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标会款。温秀珠质证认为,杜金仙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会钱”名单上注明是2015年,而杜金仙出具的借条均为2016年。本院认为,温秀珠提交的证据,经杜金仙质证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杜金仙提交的证据,温秀珠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杜金仙自行书写,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标会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金仙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8月19日向温秀珠借款20,000元、20,000元。杜金仙均向温秀珠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均载明:“杜金仙今向温秀珠借人民币贰万元现金整。(¥2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人杜金仙”。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杜金仙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19日止。后温秀珠向杜金仙催讨欠款,但杜金仙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杜金仙欠温秀珠借款本金40,000元,有杜金仙签订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现温秀珠要求杜金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金仙辩称本案借款系标会款,温秀珠对此不予认可,且杜金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杜金仙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温秀珠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多次向杜金仙���讨欠款,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给予杜金仙合理还款期限的义务,杜金仙至今未偿还温秀珠借款本金40,000元,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温秀珠要求杜金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温秀珠还主张杜金仙还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金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秀珠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杜金仙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