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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权德江与王永温、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德江,王永温,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24号原告:权德江。被告:王永温。被告: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温,该公司经理。原告权德江诉被告王永温、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温、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德江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王永温经营的饮品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权德江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温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30日,剩余6万元及2016年4月30日至今的利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整。二、被告王永温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九千六百元整,之后的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要求被告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温、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王永温所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被告曾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温从原告处借款,又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后经原告权德江催要,被告王永温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权德江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温、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温、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权德江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王永温、洛阳嘉吉利饮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人民陪审员  张莹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