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泽群与被告卢美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群,卢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107号原告:李泽群,女,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卢美霞,女,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李泽群与被告卢美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汪永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和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在归还了28000元后余款一直未还。2015年9月24日被告将两次借款合并后扣减已还款金额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归还借款52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被告卢美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从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9月25日还清。2013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但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扣减了1500元的利息,实际从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28500元。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将两次借款金额合并扣减已归还的28000元借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2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结转借条时,除原被告双方外,还有证人徐永芬在场。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以及证人徐永芬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借款金额为52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7月3日给付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两次借款的金额确定为78500元(50000元+28500元),扣减被告已返还的28000元借款后,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500元。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泽群借款本金5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泽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美霞承担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永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