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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春市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与吉林海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吉林海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963号原告: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855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颖。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洪,吉林津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海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魏宝德,总经理。原告长春市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商业公司)与被告吉林海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颖、朱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外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朝阳商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海外实业公司朝阳商业公司支付赔偿金11686800元,诉讼费由海外实业负担。理由如下:朝阳商业公司下属企业长春建设副食商场与吉林省海外旅游贸易公司于1994年11月24日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及原协议补充说明,由吉林省海外旅游贸易公司对长春建设副食商场所有用于经营的商业门市房进行拆迁开发,双方在《动迁安置协议》中对长春建设副食商场的动迁面积、位置、朝向、损失补偿、违约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约定,并于1994年11月29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公正处对《动迁安置协议书》进行了公证,1995年吉林省海外旅游贸易公司变更为海外实业公司。《动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并公证后,长春建设副食商场按约定期限迁出商场,被告将长春建设副食商场拆除。房屋拆除后,被告却长期不履行义务,不按《动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回迁长春建设副食商场1152.85平方米回迁房,造成经济损失11686800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海外实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4日,吉林省海外旅游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长春市建设副食商场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经长春市规划部门批准开发改造西安大路以南,建设街以东,青云街以西,西安胡同以北地块。乙方表示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予以积极配合。2.回迁安置。甲方承认乙方现自有产权和使用产权面积一千七百平方米,并同意按原位置、原面积、原产权、原朝向无偿还给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详细位置在平面图上有注明:南侧3-8乘a-b轴1-2层,北侧4-6乘c-d轴1-4层及1-3乘a-c轴1-4层总建筑面积2163平方米,超出乙方原面积部分,产权归属乙方,甲方不再收取扩大面积款。甲方并同意还给乙方的北侧4-6乘c-d轴1-4层在主楼内单独开门进出,其它楼门、设施在施工中根据乙方意见确定。3.损失补偿。甲方考虑乙方因搬迁在商品、财产、经营方面的损失,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损失费130万元人民币,于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该款中不含乙方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工资。乙方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工资甲方每半年付给乙方3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付款同补偿损失费一起给付,以后每半年付款一次。4.违约责任。双方商定回迁期为两年,如到期时乙方不能回迁营业,甲方除继续支付乙方人员全额工资外,按动迁前乙方利润赔偿乙方损失(按月计算),如甲方使乙方提前回迁营业,乙方也按上述办法退还甲方。(如甲方使乙方提前一年回迁营业,乙方需退给甲方提前支付的人员工资和经营性损失补偿25万元。);5.甲方按乙方要求回迁给乙方的新房外墙、门窗、地面、楼梯,同甲方助主楼一样,框架结构按中型市场设计。1995年3月11日,吉林海外旅游总公司改制变更名称为吉林省海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3月15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撤销长春市建设副食商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长春市建设副食商场由朝阳商业公司统一管理。双方签订合同后,海外实业公司向朝阳商业公司交付房屋1010.15平方米,尚有1152.85平方米未交付。朝阳商业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委托吉林省华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未交付房屋面积对应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11686800元。朝阳商业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海外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686800元。海外实业公司接收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动迁安置协议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文件、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朝阳商业公司与海外实业公司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朝阳商业公司已将原产权房屋交与海外实业公司,而海外实业公司却未如期如额向朝阳商业公司交付回迁房屋,已然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海外实业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朝阳商业公司提供第三方吉林省华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作为要求海外实业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而海外实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朝阳商业主张予以支持,海外实业公司应支付朝阳商业公司未回迁面积赔偿款11686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海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赔偿款11686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21元(朝阳商业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吉林海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