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与何少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何少锋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302号原告: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北、习龙路东。法定代表人:朱光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汉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少锋。原告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少锋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集成电路设备及软硬件相关产品”。2007年4月10日、2009年5月26日、2012年1月15日、2014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设定为光学工程部工程师。2007年4月9日和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利用原告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和任何形式的兼职、合作等活动。不得利用原告的企业秘密组建新的企业与原告竞争。无论是在职还是离职,被告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企业秘密。不得利用原告的企业秘密从事业余兼职活动。不得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到其他单位任职。被告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生产、研发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研发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现经原告调查了解得知,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公司数名前任员工和管理层人员在合肥市高新开发区共同成立“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业务“集成电路、印刷电路、平板显示、平板印刷、新能源工业领域的高端制造设备及软硬件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利用其所掌握的原告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帮助该公司生产有关“激光直接成像LDI设备”、“直写光刻设备”等;并提供给相关“客户”试用,从中获利。同时,被告以股东身份加入该公司。上述设备生产过程中,被告侵犯原告第2007100226385号等20项发明专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何少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市并不是何少锋的户籍地,也不是其经常居住地。何少锋户籍地在福建省××××楼,现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何少峰向本院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住址为福建省××××楼;提交的2017年5月17日,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的何少锋《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中记载:2007年3月—2008年2月,由芯硕半导体(合肥)有限公司为何少锋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2008年3月—2010年11月,由芯硕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为何少锋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2010年12月—2012年9月、2014年6月—2015年7月,由原告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为何少锋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由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为何少锋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何少锋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沈一程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记载何少锋自2015年7月1日起租住在案外人沈一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西路与桃源路交口岚翠苑1幢101室。岚翠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亦出具了何少锋在岚翠苑小区居住的证明,及案外人沈一程所有的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西路与桃源路交口岚翠苑1幢1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且根据被告何少锋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均能证明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亦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案应当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何少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人民陪审员 刘士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凡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