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范红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红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14942—4,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高宪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庆,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053053-X,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法定代表人:孙海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红光,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红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认定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范红光工程款数额与查明的数额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王文东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古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