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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旋旋、田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旋旋,田永辉,岳晓华,霍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280号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吴世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默然,男,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爱忠,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旋旋,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田永辉,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岳晓华,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秋菊,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旋旋、田永辉、岳晓华、霍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默然、焦爱忠,被告岳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旋旋、田永辉、霍秋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旋旋、田永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20256.48元(共计100256.48元);2、判令被告高旋旋、田永辉共同偿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00256.48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6.32‰计算);3、判令被告岳晓华、霍秋菊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旋旋、田永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高旋旋、田永辉作为借款人,被告岳晓华、霍秋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旋旋、田永辉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3.05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清偿本金。被告岳晓华、霍秋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182.79元,剩余本息未予清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岳晓华辩称,1、涉案《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原告方伪造,被告岳晓华、霍秋菊系在空白A4纸张上签署的姓名;2、原告主张的复利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已过保证责任期间。被告高旋旋、田永辉、霍秋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高旋旋、田永辉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岳晓华、霍秋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62015051140023。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旋旋、田永辉提供借款额度80000元,额度有限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等;被告岳晓华、霍秋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为被告高旋旋、田永辉提供贷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以旧还新”,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10.88‰,逾期月利率为16.32‰。贷款发放后,至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被告高旋旋、田永辉清偿利息1183.79元。剩余本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借方记账凭证、储蓄明细清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案《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高旋旋、田永辉亦在约定借款额度内、使用期间内受领原告交付的借款80000元,依法、依约应当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岳晓华、霍秋菊虽辩称系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授意下于空白A4纸张上签名捺印,但未经原告方认可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在涉案合同保证人项下签署姓名并加按手印的行为而对被告高旋旋、田永辉于在案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结合在案合同之约定及原告诉求,依法调整计算方式如下: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在案《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之约定,按照月利率10.88‰计算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6.32‰计算逾期支付借期内利息的罚息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6.32‰计算逾期支付借款本金的罚息至清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旋旋、田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0.88‰计算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6.32‰计算逾期支付借期内利息的罚息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6.32‰计算逾期支付借款本金的罚息至清偿之日;其中至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数额应扣除被告高旋旋、田永辉已经支付的1183.79元,扣除后利息数额以20256.48元为限);二、被告岳晓华、霍秋菊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晓华、霍秋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旋旋、田永辉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2.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高旋旋、田永辉、岳晓华、霍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