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玮盟皮革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玮盟皮革有限公司,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653号原告东莞市玮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六桂路3号3楼350-352室。法定代表人廖高军。委托代理人谢妙芳、丁广勇,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泉塘工业区曲岭路。法定代表人付云明。原告东莞市玮盟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妙芳、丁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玮盟公司诉称:原告与杰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杰豪公司送货,双方每月对账,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222071元货款,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继续与被告交易。经统计,2016年5月6日至12月9日的订单共价值203050元,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杰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5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杰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盖有杰豪公司公章的确认书,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止,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欠东莞市玮盟皮革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22071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贰仟零柒拾壹元整)。以上欠款金额经双方财务确认核对无误。”原告提交了2016年5月至12月的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主张被告还拖欠其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货款共计203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请款明细表、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杰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杰豪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杰豪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交了对账单、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请款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对此被告杰豪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杰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5121元(222071+203050)未支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杰豪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玮盟公司请求被告杰豪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251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诉请的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玮盟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6.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杰豪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林永雄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