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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崔庆锋、王艳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庆锋,王艳艳,罗国辉,王学谦,谭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庆锋,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叶进国,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081061947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艳,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辉,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学谦,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务工,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王学谦之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凤,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务工,住湖南省宁乡县。系王学谦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王学谦之妹。上诉人崔庆锋因与被上诉人王艳艳、罗国辉、王学谦和谭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庆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国、被上诉人王艳艳及罗国辉、被上诉人王学谦和谭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庆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艳艳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本金176000元及利息(暂计至上诉之日为11172元),其他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被上诉人王艳艳及罗国辉均不承认该款项为借款,又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其他用途,恰好说明其无合法根据而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财产变动并非因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导致,诉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王艳艳及罗国辉辩称:当时除了转账的17万,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这17.6万并不是王学谦找他借的钱,而是由于和上诉人合租住在一起,上诉人是广州户口,没有办当地的储蓄卡,取钱不方便,所以上诉人经常都是借了现金再转账给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学谦和谭凤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王学谦和谭凤当时虽然都租住在中山,但与崔庆峰的往来并不多,谭凤与崔庆峰见面都没超过3次,他们之间也没有电话和短信记录。原告崔庆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艳艳、罗国辉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1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第三人王学谦、谭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庆锋与第三人王学谦系高中同学,被告王艳艳与第三人王学谦系兄妹,被告王艳艳与被告罗国辉、第三人王学谦与第三人谭凤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八次使用支付宝、一次使用中国银行ATM机共九次向王艳艳一个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两个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总计人民币176000元整。2016年初,原告以上述款项系由第三人王学谦指定汇入王艳艳账户,要求第三人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为由,起诉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12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王学谦向其借款并指定被告王艳艳收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合意难以认定。同理,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被告王艳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艳艳在庭审过程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合租期间另有其他资金往来,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法认定。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循适法途径主张权利。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以被告王艳艳无合法根据而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艳艳与被告罗国辉于201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使用其本人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分九次向被告王艳艳个人三个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76000元,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其向被告转账,系因为第三人王学谦向其借款,并电话通知其转账至被告王艳艳账户,为此,原告以第三人王学谦与其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两被告和两第三人,但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王学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王艳艳,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被告罗国辉、第三人王学谦、谭凤参加诉讼。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利与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就应当对被告王艳艳的行为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结合原告陈述及本案基本事实,原告向被告王艳艳账户转账,系基于其口头陈述的与第三人王学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待定事实,其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十分明确,系完全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上述事实说明,原告财产变动并非因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导致,而且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艳艳在广东省中山市合租期间另有其他资金往来,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法认定,原告的口头陈述不能排除其与被告王艳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王艳艳转账期间,被告罗国辉与被告王艳艳尚未登记结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国辉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王学谦、谭凤,不是不当得利的责任主体,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王学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已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王学谦、谭凤亦不是不当得利纠纷的责任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国辉,第三人王学谦、谭凤承担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庆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崔庆锋已预交),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崔庆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评析和阐述:崔庆锋是否可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760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由一审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崔庆锋向王艳艳进行九次转账共涉17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款项系崔庆锋主动给付,亦不存在给付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双方只是对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王艳艳主张该款项是崔庆锋向其转账以换取现金,双方已即时清结,而崔庆锋主张九次转账所涉176000元系王学谦向其借款而转至王艳艳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中崔庆锋向王艳艳进行的九次转账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崔庆锋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曾通过支付宝转账和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王学谦指定的王艳艳账户先后转入170000元,请求四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借款本息,但该院经审查认为崔庆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崔庆锋具有债权人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崔庆锋的起诉。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崔庆锋因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未获支持后转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之情形,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九次转账之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崔庆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庆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崔庆锋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崔庆锋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岚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