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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源、袁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源,袁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333号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事业部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何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袁兰,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源、袁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肖剑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源、袁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源、袁兰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00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39995.76元,本息合计529995.76元。2、判令被告何源、袁兰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3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判令被告何源、袁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何源、袁兰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90000.00元,年利率9.396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8日,由被告何源、袁兰提供本人房产作抵押担保,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0元,利息39995.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以及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39995.7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特具状你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崇农联社个借字第1373420160329100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2016】崇农联社高抵字第D13734201603290001号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4、借款凭证复印件;5、抵押物清单复印件;6、抵押物评估报告复印件;7、崇房他证押字第××号房屋他项证明复印件;8、《崇城(3)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9、证明;10、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1、崇国用(1998)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2、赣(2016)崇义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1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4、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夫妻同意向原告抵押借款,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告知原告抵押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告知原告抵押物的位置、数量、及通过合法机构取得评估、登记,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源、袁兰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何源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9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2016】崇农联社个借字第1373420160329100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等事项。同日,被告何源、袁兰与原告签订了【2016】崇农联社高抵字第D1373420160329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源、袁兰以两人共有的崇义县××××号面积183.05平米的别墅为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何源、袁兰结欠原告本金490000.00元,利息39995.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袁兰作为共同抵押借款人,亦应承担抵押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源、袁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源、袁兰向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90000.00元,利息39995.76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本息合计529995.76元,限被告何源、袁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源、袁兰支付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3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三、被告何源、袁兰向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崇义县横水镇东门128号的《崇城(3)字第××号》的别墅对原告江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91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何源、袁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秀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