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永梅与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梅,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157号申请执行人:吴永梅。被执行人: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永梅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2016)辽0103执157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立军审判员 贾 民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