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殷长顺与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长顺,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464号原告:殷长顺,男,55岁,1962年6月19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金鑫,男,48岁,1969年10月3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殷长顺与被告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2017年5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殷长顺诉称:2015年1月16日,金鑫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4月30前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金鑫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鑫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因被告金鑫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殷长顺与金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鑫向殷长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金鑫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总额0.3%承担违约金。同日,金鑫为殷长顺出具借据一份。当日,殷长顺按照金鑫的指示,将借款本金1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案外人范立新。金鑫已经向殷长顺给付利息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殷长顺与金鑫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形成借贷关系,金鑫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殷长顺偿还借款,因金鑫已经给付利息8000元,故金鑫还应当偿还殷长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殷长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建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