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来安县正扬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正扬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125号原告:来安县正扬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陈塘村葛东组。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经济开发区江浦路29号。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来安县正扬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包装公司)与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索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扬包装公司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索带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扬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索带业公司偿还货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索带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2月到2015年11月其向恒索带业公司供应纸箱,恒索带业公司共欠其纸���款25万元,经催要无果才起诉至法院。恒索带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扬包装公司从事包装纸箱销售,自2013年12月到2015年11月2日,正扬包装公司依据恒索带业公司要求,向恒索带业公司供应符合要求的纸箱,正扬包装公司然后开具税务发票,恒索带业公司根据发票金额付款。期间,正扬包装公司向恒索带业公司供应纸箱材料总价值为406443.23元(含税),恒索带业公司先后共计付款15.5万元(其中于2014年9月还款3万元,于2015年2月两次还款共计8万元,于2015年6月还款3万元,于2015年7月还款5000元,于2015年9月还款1万元),剩余货款251443.23元一直未付。正扬包装公司经催要无果才起诉至法院,要求恒索带业公司偿还欠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正扬包装公司的��述及提交的销售供货明细表、销货清单、恒索带业公司材料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恒索带业公司付款清单及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恒索带业公司从正扬包装公司处购买纸箱,根据正扬包装公司提交的销售供货明细表、增值税发票、恒索带业公司的材料入库单及付款凭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恒索带业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251443.23元,逾期不付,构成违约,故对正扬包装公司提出要求恒索带业公司偿还货款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恒索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正扬包装公司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来安县正扬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开户银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开户名称: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