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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晓龙、蓬莱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龙,蓬莱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龙,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村里集镇柳格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情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文,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龙因与被上诉人蓬莱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来国自上诉人为其工作开始一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事业务,作为普通工人不可能知晓公司是否注册成立。虽然被上诉人是2013年4月22日由刘来国发起设立,但被上诉人一直延续下来,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未成立故工资与其无关错误。被上诉人虽然在2014年7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但上诉人不可能知情,上诉人仍向刘来国索要工资。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不能以其内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予以否认。刘来国因涉嫌刑事罪名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上诉人的账目被公安机关查获,账目上明确记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及工资情况。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双方约定上诉人月工资7000元,但被上诉人为避税在公司账目上仅记载为3000余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上诉人自2015年以前一年找刘来国索要工资,自2015年9月开始刘来国失联,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向刘来国追要工资属诉讼时效中断。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即使上诉人的请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但未超过诉讼时效。东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晓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771号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判令东方公司给付李晓龙工资336000元(48个月,每月7000元);诉讼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由自然人股东发起成立。2014年10月李晓龙离开东方公司未再工作。2015年11月4日向李晓龙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方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李晓龙并未就其离开东方公司后一年内曾向东方公司主张工资权利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为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先裁后审原则。李晓龙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应围绕其在仲裁的申诉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理,李晓龙要求撤销裁决书,请求不当。李晓龙向东方公司追要东方公司成立之前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晓龙追要2014年10月以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判决:驳回李晓龙请求判令蓬莱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3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晓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7月由刘来国变更为王情敏。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工资期间是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东方公司2013年4月注册成立前刘来国即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被被上诉人辞退,但因被上诉人未给其出具辞退证明,其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于2015年11月申请仲裁,故应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分文未发放其工资。上诉人主张在2015年之前以打电话、到公司方式向刘来国索要工资,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6月联系到刘来国索要工资,未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过,因为被上诉人由刘来国管控,王情敏系刘来国之妻。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称上诉人系2014年6月自行离职,之前的工资均已发放,王情敏与刘来国现为夫妻关系,但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并非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材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确认其在2014年10月被被上诉人辞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此时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发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及时主张权利。上诉人就其主张的索要过工资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查证,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与法相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公司成立前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至申请仲裁时止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