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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国歧诉任波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歧,任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505号原告贺国歧,曾用名贺老五,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被告任波,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贺国歧诉被告任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房租59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暖气费9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乌兰镇2居委35栋的车行天下洗车行,当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租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清租金。被告2014年按约定时间交付了25000元租金,剩余5000元租金承诺下一年付清。2015年被告继续租赁该洗车行,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还是30000元,给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但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2017年继续租赁该房屋但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25000元,暖气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9000元,具体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欠租金30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欠租金25000元,2014年的租赁费5000元,但被告已给付过1000元。被告欠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暖气费99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被告任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贺国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5月1日租金34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25000元,共59000元。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二居委35栋3号房屋,年租赁费30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期间暖气费由被告承担,并约定2014年和2015年房租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因被告任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并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将2014年房租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任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波从2014年开始使用原告位于乌兰镇二居委35栋3号的房屋,2015年5月1日和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乌兰镇二居委35栋3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费一年3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租赁期间水、电、暖气及所有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房租。后双方协商,房租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期一年,租金为25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原告2015年至2016年5月1日房租34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房租25000元,合计59000元。另查明2014年欠的房租4000元包含在2016年12月26日的欠条之中。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任波租赁原告位于乌兰镇二居委35栋3号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出租方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房租,并交纳供暖费。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的房屋,但是房屋租赁合同是和被告的合伙人签订的,尚欠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房租34000元,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房租原告和被告书面约定为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2015年房租34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2015年5月1日前的租金4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诉称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只有口头租赁协议,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房屋续租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房屋租金变更为一年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认定原告和被告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供暖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暖气费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已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继续承担2016年房屋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告承租房屋为商业用房,房屋面积为143.6平方米,2015年供暖费为每平方米35元,2016年供暖费为每平方米33.5元,被告共拖欠供暖费9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波欠原告贺国歧房屋租金59000元,供暖费9837元,合计68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任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磊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