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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禄与新疆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新禄,新疆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新禄,男,1958年11月1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79号。法定代表人:张学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新禄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新禄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涉案《情况说明》进行调查核实制作《询问笔录》的时间在原判决作出之后。原审人民法院先作出判决后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中房产公司负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延迟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华中房产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虽然查明于新禄于2015年6月13日才拿到房屋权属证书,但依据涉案两份《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逾期领证并非由于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事实。涉案房屋均是”城中村项目改造”中的村民回迁房,双方签订的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故,对于新禄的申请再审应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期间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民终60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016)新23民终607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由”2016年6月24日”补正为”2016年7月28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于新禄与华中房产公司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及安置用房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除另有规定外,并不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不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涉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问题就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全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其他规定。于新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出卖人在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主张华中房产公司应就涉案房屋逾期办理权属证书问题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于新禄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6)新23民终607号民事裁定,原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故于新禄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于新禄因华中房产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原判决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华中房产公司向于新禄支付合同约定应由华中房产公司办理的四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共计8000元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对于其他三套��屋的”办证费用由于新禄自行承担”,于新禄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华中房产公司原因导致其他三套房屋的权属证书至未能办理的事实。故,原判决未支持于新禄关于上述房屋权属证书逾期办理违约金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于新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新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力审判员 胡卫国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艾丽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