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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118李月春与梁秀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春,梁秀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118号原告:李月春,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秀梅,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李月春与被告梁秀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以来,被告因家庭矛盾经常在原告居住的乡邻间捏造、散布污辱、诽谤原告的谣言。2016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居住地的电线杆、房屋外墙上张贴污辱、诽谤原告的小字报,引来邻居的围观和猜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生活、名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益。被告梁秀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月春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小字报、录像、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庭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梁秀梅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月春系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乡的村民,小名李三。梁某系李月春的丈夫,绰号某。2016年8月13日,接李月春报警,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花果山派出所现场出警,见通向李月春家的路边墙上、电线杆上,张贴了数张诽谤李月春等人的小字报,标题为“揭露某女人(某)的不要脸真相”,主要内容为某有盗窃、与他人搞不正当男女关系等不良行为,文中提到“某女人是某的三女儿,小名某,……某去坐牢其实都怪自己老婆,在娘家我经常听她逼某去偷……男人去坐牢了,自己在家中不干活,酒吧那些野男人带到娘家睡觉……其实某找到她这种女人就是颗灾星……”。经公安机关调查,李月春邻居家的监控录像显示,张贴小字报系一女子于2016年8月12日22时18分许所为。经梁某、李月春夫妇辨认,该女子为被告梁秀梅。梁秀梅为梁某的姐姐,梁某除她以外无其他姐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李月春主张梁秀梅张贴小字报侵害其名誉权,并提供接处警登记表、小字报、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梁秀梅张贴的小字报中确有贬低李月春人格、毁损李月春名誉的内容,梁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庭权利,属于对诉讼权利的自我处分,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月春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李月春要求梁秀梅书面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李月春还要求梁秀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所举证据不足证明梁秀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达到严重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月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和形式须经本院审核认可);二、驳回原告李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月春负担100元,被告梁秀梅负担300元(原告李月春已预交,被告梁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月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