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郝兆仑与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兆伦,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40号原告:郝兆伦,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小郝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焕芳,女,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小郝家村。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友,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秦萍,女,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小秦家村。原告郝兆仑与被告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兆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焕芳、郝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兆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购买物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秦萍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为结婚双方购买了部分物品,后因感情不合而分手。2016年8月30日,被告秦萍到原告处欲带走自己的物品时,经双方协议确认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郝兆仑人民币8000元整,捌仟圆于2016年11月1号前还。秦萍(签名)。2016.8.30日”。届期,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4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秦萍之父秦某某进行了调查,其父秦某某证实,自己也不知道被告现在哪里,也联系不上她,原告家人到其家中找过多次。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在被告秦萍住所地张贴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秦萍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萍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持该欠据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兆仑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隆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