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玉福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玉福,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玉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至同年2月28日,被告人钟玉福在其位于辰溪县锦滨镇钟家人村二组家中卧室先后四次容留唐某、“大熊猫”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钟玉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玉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玉福先后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玉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玉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玉福的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昌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青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