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许安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许安华,何桂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106508D。负责人:孔新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安华,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桂,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安华,原审第三人何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23元。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7岁,从事建筑行业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陈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单一,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事实,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不当;2、受害人陈某实际住院97天,后期住院20天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按照117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许安华辩称:1、关于误工费问题,我们提供的证据并不单一,而是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我们提供了公司证明,工作证以及工作留下的痕迹比如工程现场签证单等,一审法院按建筑行业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2、关于后期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我们已经给受害人进行了赔付,且这个费用是必须会发生的,这个损失也是依据鉴定进行赔付的,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赔付给我们。许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保险金92000元之外,另赔偿其保险金81526元;2、判令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安华驾驶牌号湘F×××××重型货车沿岳阳市中南市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陈某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湘F×××××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安华将陈某送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6年8月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情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预计后段医疗费15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6500元,住院20天,需陪护一人。2016年4月2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安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白石岭大队主持调解,2016年7月26日,许安华与陈某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1.由许安华支付陈某检查治疗费用,以医院正规发票为准;2.由许安华一次性赔付陈某后期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140000元;3.自赔偿全部付清之日起,双方发生任何问题都自行负责……。同日,许安华支付陈某赔偿款140000元,并结算了医药费。经查,湘F×××××号重型货车登记在第三人何桂名下,第三人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伤者陈某共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与后期住院时间20天相加,合计117天;花费住院费51279.7元,门诊费720.44元,合计52000.14元。许安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并认可陈某的摩托车维修费为900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伤者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92079元。伤者陈某事发时已满67周岁。一审法院认为:许安华驾驶的牌号湘F×××××重型货车由第三人何桂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摩某,许安华作为侵权人,在向陈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许安华已赔偿范围及陈某的实际损失情况承担赔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许安华的诉讼请求,伤者陈某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如下:1、前期医疗费,凭票认定52000.14元。核减15%非医保用药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44200.12元(52000.14元×85%);2、后期医药费,对取内固定医疗费用65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和住院时间117天计算。即7020元(60元/天×117天);4、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之医嘱,结合陈某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5、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计算,即468元(4元/天×117天);6、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至伤者陈某定残前一日,即12922.38元(44081元/年÷365天×107天);7、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实际住院时间,即13621.36元(42494元/年÷365天×117天);8、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13年,即37489.4元(28838元/年×13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认定860元;11、鉴定费,凭票认定1300元;12、摩托车维修费900元。伤者陈某上述损失共计141081.28元。上述第1项中属于保险赔偿部分和第2、3、4项损失共计60720.12元,应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的50720.12元和第11项鉴定费1300元,合计52020.12元,在核减20%免赔率后,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1616.10元;第5、6、7、8、9、10项,合计70361.14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第12项9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前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共计122877.2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2079元,还应赔付许安华保险金30798.24元。判决:一、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许安华保险金30798.24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许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许安华负担1000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的误工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1、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许安华提供了受害人陈某的工作证、其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陈某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陈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陈某共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根据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陈某后期取内固定还需住院20天。本院认为,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且许安华已将陈某实际及后续损失全部赔付完毕,若要求许安华只能待受害人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会增加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认定1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