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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1民初10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品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捷士达高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品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捷士达高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11民初10542号原告:南京品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江苏软件园15栋。法定代表人;纪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凤,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江苏捷士达高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区创业中心15号楼504-1室。法定代表人:赵海阳。原告南京品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佳公司)与被告江苏捷士达高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士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58000元,接受剩余8台自助终端机;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订立了《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NJPJZ××号),被告向原告购买17寸立式自助终端机12台,合同总价款83000元。原告按期交付了4台,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且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8台交付。然而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未通知交货。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元预付款,而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尚拖欠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证据二、接货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接收剩余8台设备;证据三、设备存放证明一份,证明设备一直存放于原告仓库;证据四、设备实际使用图片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4台设备。被告捷士达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捷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捷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可以与证据一、二、三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捷士达公司(甲方)与品佳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NJPJZ××号的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捷士达公司需要定制12台自助终端机,单价为6250元,一次性样品设计费用8000元,合计为83000元;第四条约定设备供应时间为甲方通知乙方后15日内发货,第五条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为汽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先支付30000元预付款,设备暗转使用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余款汇至乙方公司指定账户上。该合同另附有捷士达公司硬件配置表、设计模型图。2014年5月27日,品佳公司出具了向捷士达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尽快接货的通知,该通知显示2013年11月18日已经向被告发货2台,剩下10台设备一直存放在品佳公司;同日,品佳公司出具了设备存放证明,6月1日起拟对超过3个月存储期限的他方产权设备进行收费,每台设备每月3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尚未接收剩余8台设备。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品佳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捷士达公司定作了自助终端打印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即支付加工费及接收自主终端打印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捷士达高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品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8000元,并接收8台立式自助终端机SST-V-A1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江苏捷士达高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