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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秀新与杜凤歧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新,杜凤歧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804号原告:刘秀新,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凤歧,男,63岁,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刘秀新与被告杜凤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凤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父亲于1998年1月1与忙农镇潮落海沟村8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5.4亩。其中包括被被告占用的这块土地,该地块四至为东至郭春云、西至马登元、南至坝沿、北至道,长度为90.7米、宽度为2.94米,面积0.4亩。当时承包合同为4人,为原告父亲、原告二哥、三哥及原告本人。现原告父亲及原告三哥已经去世,原告二哥成年后已分家另过。现承包合同仅为原告一人。因被告的宅基地位于原告该地块的东南角,2017年春季,被告占用原告该地块,欲建房并建院墙,被告趁原告农忙之际,将该地块的土挖走,并将地上附着的杏树6棵、榆树8棵砍伐,准备打地基建房。原告得知后出面进行阻止,要求被告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态度强硬,不同意赔偿,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如上。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父亲于1998年1月1与忙农镇潮落海沟村8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5.4亩。该地块四至为东至郭春云、西至马登元、南至坝沿、北至道,长度为90.7米、宽度为2.94米,面积0.4亩。当时承包合同为4人,为原告父亲、原告二哥、三哥及原告本人。现原告父亲及原告三哥已经去世,原告二哥成年后已分家另过。现承包合同仅为原告一人。2017年春季,被告占用原告该地块,欲建房、建院墙,将该地块的土挖走,并将该地上树木砍伐,准备打地基建房。审理中,原告撤回了树木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毁坏原告承包地及地上树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对该地块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凤歧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毁坏原告的承包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雪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