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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王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王海元,张志敏,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南星路119号。负责人: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元,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敏,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原审被告: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城赵村。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高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元、原审被告张志敏、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高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依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我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已将2000元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上诉人与投保车辆、被保险人的商业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能牵引挂车,在本案中,一审被告张志敏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且牵引挂车,其行为是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后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海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王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2日4时40分许,被告张志敏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57KM+500M处时,与冯林浩驾驶的京Q×××××起亚小客车、刘恩昌驾驶的冀D×××××宝马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磁县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元系京Q×××××起亚小客车所有人,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志敏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投保人为刘学立。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元支付汽车修理费15123元。另查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敏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内。被告张志敏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由驾驶人王强锋陪同,王强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0年4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支付本院账户。庭审中,原告王海元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文本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申请投保人刘学立出庭作证。刘学立出庭作证称,自己是冀A×××××/冀A×××××车辆投保人,投保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也未签字或捺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称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在庭后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汽车修理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王海元车损为15123元。因该案被告张志敏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13123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王海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元车辆损失2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元车辆损失13123元。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141120122000005204;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主张免责,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