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8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某1、江某2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1,江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8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某1,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江某2,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江某1与被执行人江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江某2向申请执行人江某1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被执行人江某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某2名下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某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钟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