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涛与康振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康振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154号原告:刘涛,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振威,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刘涛与被告康振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1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银行转账流水一份;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康振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货物并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刘涛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延到12月底付清,康振威,2016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应以诚信为本,被告尚欠原告1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115000元。被告未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款项,应按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康振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11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会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