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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何乃留与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乃留,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733号原告:何乃留,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萍,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创业园机场路西北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季爱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何乃留与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乃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乃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9500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至偿清之日止以2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立据欠原告工资295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何乃留在被告公司建设厂房和宿舍,约定工资4500元每月。2012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盖有公司章印,载明“今欠到何乃留工资款贰万玖仟伍佰元整”。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乃留支付劳动报酬29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华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苏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