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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奇与鲍洪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奇,鲍洪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02号原告:韩奇,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鲍洪顺,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韩奇与被告鲍洪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2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部分内容因为条件限制未施工,已按工程报价删减金额),该工程总价款95000元,另增加项目19050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止,被告欠付工程款32050元。因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鲍洪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韩奇与被告鲍洪顺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对龟湖国豪农贸市场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95000元,并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预算书一份,就项目名称、单价、工程量等事项进行约定,预算总价为119271元,并约定如有漏报或增加项目,则按实际施工项目结算工程款。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于《装饰公司设计变更/增减项目通知》上签字,确认“因甲方要求厨房用电更改为380V三相电缆,所有位置电线换电缆的差价,以及增加一个专业配电柜和户外线引进,增加的成本在一万元左右。这笔费用不在原来的预算之内,需甲方签字后才予以施工,工程款在施工完毕后一并结清。”施工完毕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5000元、27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共计82000元。因其余款项未付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另向本庭提供一份《装饰公司工程变更联系单》,上载工程增加项目分别为“厕所反复修理3次1000元、总排水管整改1000元、厨房墙体加高10000元、杀鱼店更换字母门700元、地台增加大理石1000元、墙裙1.2米改到1.8米3800元、空调铜管加长496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预算书上载厨房内的天花铝扣板吊顶辅材、天花铝扣板、油水分离器未施工,被告对抽风、排烟的效果不满意,以上共酌减工程款134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预算书、《装饰公司设计变更/增减项目通知》、《装饰公司工程变更联系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接涉案龟湖国豪农贸市场的装修工程,与被告约定工程总价为95000元,在工程预算书中列明拟施工项目、工程量、单价,并约定按实际施工项目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条件限制等对工程进行部分变更,其中双方确认“厨房用电更改为380V三相电缆,增加专业配电和户外线引入”,其增加的工程款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装饰公司工程变更联系单》上载明的其余施工事项,被告对相关项目已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已在工程预算书中进行约定,不属于增加的施工事项,拒不对相关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核对。因工程预算书中未能体现“厕所修理、总排水管整改、厨房墙体加高、杀鱼店更换字母门、地台增加大理石、墙裙加高、空调铜管加长”等施工项目,本院基于原告已实际施工的事实,酌情对增加的工程款认定为10000元。原告自认部分项目未施工,酌减工程款13410元,虽被告主张另有其余未施工项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9590元(95000元+10000元+10000元-13410元-82000元)。被告鲍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奇支付工程款19590元;二、驳回原告韩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韩奇负担311元,被告鲍洪顺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鸯鸯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