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59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张家港市龙华汽车附件厂员工,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南丰镇永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丰路路口西侧时自行摔倒,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9mg/100ml。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计量检定、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