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訾怀荣与杜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怀荣,杜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936号原告:訾怀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訾怀荣与被告杜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被告杜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煤款521500元;2、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煤场购买共计521500元的粉煤,后经原告催要煤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杜海军答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实,被告没有去原告煤场购买过粉煤,也不是被告欠原告煤款,而是刘凤勇欠原、被告共同的煤款。原告訾怀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明1张,并申请证人张某、折海荣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杜海军与原告訾怀荣对粉煤供应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及被告欠原告粉煤款521500元的事实。被告杜海军经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折海荣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认为原告訾怀荣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海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訾怀荣申请本院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公室调取了报案材料1份、欠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杜海军向案外人刘凤勇供应过煤炭,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粉煤。被告杜海军对本院调取的报案材料、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去原告的煤场购煤,是原告向刘凤勇供应的煤炭。本院经审查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认为原告訾怀荣申请本院调取的报案材料、欠条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凤勇于2011年间通过被告杜海军向其参与经营的蒙立森煤场购买粉煤,因该煤场粉煤不足,被告杜海军从原告訾怀荣的煤场购买粉煤向刘凤勇供应,由刘凤勇到訾怀荣的煤场拉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刘凤勇共计从訾怀荣的煤场拉运价值521500元的粉煤。后刘凤勇在与杜海军结算时将从訾怀荣处拉运粉煤的煤款521500元也结算在杜海军名下,并于2011年10月21日向杜海军出具330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刘凤勇给付杜海军煤款1600000元,杜海军未向訾怀荣支付过煤款。另查明,蒙立森煤场系由杜海军、张某、折海荣、王金胜四人合伙经营。2012年前后,该煤场结算解散。2013年5月27日,被告杜海军就刘凤勇所欠的3300000元煤款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公室报案,同年8月2日,被告杜海军放弃通过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公室处理与刘凤勇的债权债务事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杜海军向原告訾怀荣购买粉煤,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訾怀荣已按被告杜海军的要求向刘凤勇供应粉煤,被告杜海军即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訾怀荣要求被告杜海军支付煤款52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訾怀荣要求被告杜海军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过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訾怀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杜海军以刘凤勇未向其付款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杜海军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訾怀荣煤款521500元;二、驳回原告訾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5元,减半收取4508元,由被告杜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丁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胡 峰书 记 员 王育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