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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都玉帮与董宝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玉帮,董宝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66号原告都玉帮,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董宝琦,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都玉帮与被告董宝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投资经营酒店需要资金,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按季度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借款,并未清偿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为376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月利率及借款人。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希望原告免除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董宝琦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董宝琦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果,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其余利息原告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宝琦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都玉帮和被告董宝琦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都玉帮向被告董宝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宝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宝琦归还原告都玉帮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董宝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