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明菊与王生梅、吴荣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菊,王生梅,吴荣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52号原告:罗明菊,女,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盛开,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生梅,女,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大专文化,农村居民,现住马关县,被告:吴荣劲,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马关县,系云H×××××号车主,被告王生梅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363814。负责人:徐磊,职务:公司经理。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黄公东街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明菊与被告王生梅、吴荣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盛开,被告王生梅、吴荣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25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上午10点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去三七市场做生意,车辆行至开化南路与和谐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生梅驾驶的云H×××××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生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用47489.45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三分之一以上。原告出院后休养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罗明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2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持续误工220天。经查被告王生梅驾驶的云H×××××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作为被告王生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生梅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分担20%的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民,但到文山城区租房持续居住生活、消费、做生意长达二十多年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对本案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生梅、吴荣劲辩称,我们的车是投了全保,保险公司会替我们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的损害赔偿的比例有异议。医疗费为50738.56元X0.9,之后再加上住院伙食、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10000元,双方按比例承担,我方承担70%。我方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8242元X20X0.1=16484元,来进行计算。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无需手术,并且原告也进行了长时间的修养,我们认为不需要理赔。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在文山租房时间,故按农村居民赔偿来算。责任的承担按三七开,因为原告自己本身也有责任。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的收入34229元每年来算,理赔时间从事故发生那天起算60日的误工费,计5262.68元。护理费无异议。修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我们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无依据,我们不予认可。原告罗明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等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以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王生梅、吴荣劲对该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上午10点30分,案发地点为文山市开化南路与和谐路交叉路口,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生梅负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以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王生梅、吴荣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事发当天交警队做了认定以后我们都签过字的。第三组证据: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评残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32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对该伤残鉴定三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原告不需要后续手术,并且原告在家里修养了很长一段时间,所以对后期治疗费三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王生梅、吴荣劲: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出示《医疗费收据》1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5095.08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对12张票据中,对其中11张无异议,但对发票号01747325金额为3000元票据的三性及内容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王生梅、吴荣劲对票据无异议,认为医疗费我们是支付一部分的。第五组证据:出示《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内容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是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但是鉴定书上的盖章是文山州医院盖的章。经质证,被告王生梅、吴荣劲认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质证。第六组证据:出示《居住证及相应证明》,证明原告在文山城区持续居住已经满一个年头。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内容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是否住在哪里我们不知道,还有就是居委会是没有这个权力,朱占银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流动人口详细信息上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到现在的居住在哪不知道,我方认为此时他的实际居住地还在原籍所在地。租房合同是事故后补签的,所以不予以认可。对于民丰银行高贵舒的银行卡以及高贵舒房产与本案无关,所以不予认可。对于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的这组证据,三性及证明不予认可,租门面作生意的话才出具租房证明,还有就是该证据的时间明显是在事发以后才补办的。第七组证据:出示《病历本》一本,证明原告在文山城区持续居住已经满一个年头。经质证,被告王生梅、吴荣劲:由保险公司说。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病例本也写了原告受伤后居住在禾木坎,对于原告受伤需要支架的医嘱我们没有看到,所以不予认可。被告王生梅、吴荣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示《医疗费收据》四份、《病情证明》一份及《修理摩托车费用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后我们替原告交纳的医疗费,当时我与原告共缴纳了51600元(我交了40000元,被告交了11600元),后来退了7218.09元以后,我退3218.09元给原告,4000元给我。事故后我替原告交了860元摩托车修理费。事故后我替原告交了1261.57元门诊费。还有一个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经质证,原告罗明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对于860元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其他缴费单予以认可。对病情证明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出示《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发票》六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云H×××××号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且车主是吴荣劲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罗明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经质证,原告罗明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王生梅、吴荣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罗明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门诊医疗收费票据》11份收据合计5140.08元等证据,被告王生梅、吴荣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生梅、吴荣劲提交的《云南省门诊医疗收费票据》4份,合计金额45643.48元,《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发票》六份等证据,原告罗明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提交的《机动第三责任保险条款》,原告罗明菊、被告王生梅、吴荣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罗明菊提交的证据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字第2985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2016)临字第2986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由于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字第2985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客观、真实,且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字第2986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由于原告罗明菊的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罗明菊提交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支付胸腰支具费用3000元的支架费的问题。由于原告罗明菊受伤后是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且是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罗明菊手术后需要由文山州人民医院购买,尊医院医嘱需佩戴半年,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罗明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由于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文山州人民医院开办的司法鉴定所,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文山州人民医院而不是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印章,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罗明菊提交的《居住证》、《租房合同》、《病历本》、《流动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罗明菊在事故发生时在文山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是事实。本院认为,由于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罗明菊与高贵书签订的《租房合同》与文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流动人口详细信息》中已注明原告罗明菊暂住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相矛盾,故本院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详细信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金额是多少?二、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承担?三、伤残赔偿金是该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四、责任的承担按多少比例来分配?五、被告方是否应承担原告罗明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2016年5月23日10时30分,原告罗明菊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车到文山市城生物谷三七市场做生意,当其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至文山市开化南路与和谐路交叉路口时,原告罗明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二轮车左侧尾部与被告王生梅驾驶的云H×××××号普拉多PRADO-2700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后部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罗明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生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明菊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明菊受伤后于2016年5月23日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0783.56元。住院期间被告王生梅垫付了医疗费36000元。原告罗明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罗明菊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200元,原告罗明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罗明菊受伤后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评残之日止持续误工220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罗明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254.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生梅驾驶的云H×××××号普拉多PRADO-2700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后部与原告罗明菊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车左侧尾部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罗明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生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明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吴荣劲系云H×××××号普拉多PRADO-2700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故被告吴荣劲与被告王生梅应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罗明菊提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489.45元的诉讼主张。原告罗明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50783.56元(其中支付胸腰支具费用3000元),被告王生梅、吴荣劲已为原告罗明菊垫付了医疗费37261.57元,原告罗明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3521.99元,故原告罗明菊的该项诉讼主张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后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罗明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即100元×15天=1500元;护理费按每天93.78元,即34229元/年÷365天=93.78元×15天=1406.70元;误工费38852元即64463元/年÷365天=176.60元/天×220天=38852元的计算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2016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明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2746元及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主张。由于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字第2985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客观、真实,且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罗明菊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罗明菊的伤残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罗明菊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龙潭乡许家村5组5号,属于农村居民,同时,由于原告罗明菊在庭审中提交的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罗明菊与房东高贵书签订的《租房合同》与文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流动人口详细信息》中已注明原告罗明菊及其丈夫朱占银在文化市区暂住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相互矛盾,故本院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详细信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罗明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文山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罗明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应按8242元×20×10%=16484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明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问题。由于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文山州人民医院开办的司法鉴定所,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文山州人民医院的印章,该证据合法有效。原告罗明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字第2986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虽然合法真实,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罗明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罗明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7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406.70元、误工费38852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860元,合计111086.26元。因被告王生梅驾驶的云H×××××号普拉多PRADO-2700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明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6.70元、误工费38852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修理费860元,合计67602.70元。医疗费余款40783.56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43483.56元(即111086.26元-67602.70元=43483.56元)应由原告罗明菊与被告王生梅、吴荣劲按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责任。原告罗明菊应承担30%的责任即13045.07(43483.56元×30%=13045.07元四舍五入),被告王生梅、吴荣劲应承担70%的责任即30438.49元(43483.56元×70%=30438.49元-被告王生梅、吴荣劲垫付的医疗费37261.57元=-6823.08元四舍五入)。按责任划分后,因本案被告王生梅、吴荣劲多支付给原告罗明菊人民币6823.08元,故原告罗明菊应返还被告王生梅、吴荣劲多支付的人民币682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明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6.70元、误工费38852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修理费860元,合计67602.70元。二、由原告罗明菊返还被告王生梅、吴荣劲多支付的人民币6823.08元。三、驳回原告罗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罗明菊负担385元,被告王生梅、吴荣劲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加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