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特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李春根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春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特53号申请人: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车站村27号。法定代表人:胡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春根,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人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春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建邺仲裁委)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13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被申请人李春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春根在仲裁阶段申请称,其于2014年10月29日应聘至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仙林污水处理厂项目任门卫,应聘时单位承诺基本工资2090元,且试用期后签订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春根要求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26182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68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732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25元。建邺仲裁委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135号仲裁裁决,裁决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春根:1.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753.99元;2.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88.52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25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该裁决的第三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其与李春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其与南京仙林碧生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并就续签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而撤盘。为此,对该项目上的员工进行了妥善的安置和处理。在此过程中,其与李春根就劳动关系的终止达成一致,并对此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合同终止所涉及到的所有费用进行了结算。李春根接受且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已无任何劳动争议。后因南京仙林碧生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无法在短期内寻觅到更加合意的物业管理公司,协商后,继续由其代管一年。在此前提下,其与李春根重新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案涉裁决裁定其支付李春根2年2个月在职期间经济补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该项裁决。被申请人李春根辩称:其从2014年10月30日入职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直至2016年12月26日辞职,中间没有与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认为经济补偿金应该是以两年半计算,不认可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称的前面费用结清的陈述,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三项的理由不成立。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审查过程中,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仲裁裁决书、续签劳动合同确认书、其与仙林碧生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其主张。李春根对仲裁裁决书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续签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关于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李春根续签了劳动合同确认书且在续签之前已经结算了相关费用,因此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按照两年半计算,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事由,本院认为,该撤销事由属于仲裁庭对案涉相关事实及相应责任的认定,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对该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135号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陆红霞审判员 姜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