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安金顺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金顺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纯高,老河口林亿化学有限公司,鲁敏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金顺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2999号京都国际1幢2单元27层22706号房。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徐纯高,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原审第三人:老河口林亿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军工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三林。原审第三人:鲁敏超,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2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上却明确记载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约定,可以明确双方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具体而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仅查明保险单的争议解决方式而对投保单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只字不提,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驳回西安金顺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条款;(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显示: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西安金顺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显示: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市(“西安市”为手写)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看出,双方均有将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就双方是否选定仲裁机构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的规定,西安金顺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盖有西安金顺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且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市(“西安市”为手写)仲裁委员会仲裁”,明确选定了“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因西安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具有排他性,故该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西安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2939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西安金顺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为依据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艳枫审判员 张 鸿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