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茂炬与伍胜琼、伍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炬,伍胜琼,伍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338号原告:陈茂炬,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胜琼,男,1967年9月4日出生个,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告:伍爱玉,女,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同上,伍胜琼之妻。原告陈茂炬诉被告伍胜琼、伍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胜琼、伍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伍胜琼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担保人为陈祖华,系陈祖华介绍被告伍胜琼给原告认识并自愿做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才借钱给被告伍胜琼。被告伍胜琼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伍爱玉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债务。被告伍胜琼、伍爱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伍胜琼、伍爱玉户籍证明一份。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伍胜琼向原告陈茂炬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返回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伍胜琼借款时与被告伍爱玉尚在婚姻存续期内,被告伍爱玉应当对被告伍胜琼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伍胜琼与被告伍爱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胜琼、伍爱玉归还原告陈茂炬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伍胜琼、伍爱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