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曾祥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曾祥宇,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作芳,男,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上诉人曾祥宇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冀0223刑初43号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称,在2012年6月2日下午,自诉人曾祥宇准备盖房找来挖沟机去挖磉石,被告人父亲曾某1怕因挖沟影响自己出行,被告人父亲带领被告人曾某2等人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曾某2将自诉人的左小指折断骨折,自诉人受伤后住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曾某2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要求追究被告人曾某2的刑事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本案已经由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表示各方当事人均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及其它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侦查起诉期间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近亲属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曾祥宇以被告人曾某2将其左小指折断骨折,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判以滦县小马庄派出所的调解书做证据,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祥宇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曾某2的刑事责任,并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起诉期间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近亲属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有理据,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3刑初43号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国斌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滑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