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瑞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波、何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瑞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金波,何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210号原告:西安市瑞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汉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军,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瑞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风控专员。被告:陈金波,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告:何丽,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原告西安市瑞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波、何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瑞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波、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瑞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按揭贷款车辆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野马牌汽车一辆。同日,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获得了金额为42000元的贷款,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初期,被告还能按时足额偿还,但2015年11月起被告就不再还款,原告向农业银行代偿了未还款项。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6263.47元,并按照每月2%以26263.4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滞纳金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解押费877元,催收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波、何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波、何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陈金波欲通过原告向银行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波签订了《汽车按揭贷款车辆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陈金波通过原告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野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按照《汽车按揭贷款车辆监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车辆购置价5%计算,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付贷款或约定款项时,必须按前款额每天5%(原告自愿降低为每月2%)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催款人员的费用支出每次上门催收费为一千元起(其他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另行计算缴纳)。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金波与农业银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获得了金额为42000元的贷款,原告作为该贷款担保人,被告每月应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初期,被告还能按时足额偿还,但2016年5月起被告就不再还款,原告向农业银行代偿了未还款项26263.47元,垫付保险费3827.79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金波出具客户承诺函,承诺其愿意承担解除抵押及取消公证费用(贷款额6‰+625元)。同日,被告何丽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表示如果被告陈金波不能按时归还所购车辆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时,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来承担全额连带责任,及还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按揭贷款车辆监管协议》、《履约保证书》、《合同阅读确认书》、《共同还款人承诺》、银行进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汽车按揭贷款车辆监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金波向原告支付代偿银行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据,而且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计算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波自愿出具客户承诺函,承诺其愿意承担解除抵押及取消公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垫付保险费用3827.79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保险费用3827.7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陈金波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何丽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来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波、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瑞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6263.47元及滞纳金(以26263.4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垫付保险费用3827.79元、解押费877元、催收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