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恢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子良、娄底市恒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刘子良,娄底市恒泰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恢19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北路创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应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子良,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娄底市恒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北路红旗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文献,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湖南省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子良、娄底市恒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子良、娄底市恒泰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