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峰与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永安镇。委托代理人:蓝伟,男,霍州市新闻信息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颖,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峰因与被上诉人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4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伟、被上诉人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汾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公司为股份制公司,由11名股东分别出资购买公交车组成公交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为王平生。2014年12月在未经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审核备案,更没有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大会通过的情况下,将公司法人代表交给了现在的法人代表邢学平。邢学平通过关系将公交公司股份分别以50%的持股权,写到邢学平与其妻付艳春名下。2016年11月5日上诉人经营的晋L374**公交车首期经营期限到期,该车也到报废年限。邢学平本应与股东协商,更换车辆事宜,邢学平却擅自将我诉至法院。而一审法院利用合同中的片言只语,便做出草率判决,让上诉人无条件交回车牌及行驶证,上诉人一家苦心经营的公交车,及购车时的几十万元血汗钱,拱手相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办理牌证。”有车办证,办证依车,该车到报废年限,应由该车的所有人即上诉人购的新车后,接替旧车继续营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事真相,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经营公交客运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被答辩人不具有营运资质,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管理下按照指定线路以及固定收费标准进行经营活动;2、本案争议公交在山西省临汾市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答辩人。承包经营合同中也约定了公交车的户以及线路均属于答辩人,被答辩人要在答辩人的管理和控制下进行运营;3、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答辩人不再享有运营该公交车的权利。并且诉争车辆在一审立案前已经停运,运行公里数已达报废标准,被答辩人理应交回车牌以及行驶证。4、被答辩人从郭昱龙手中购得公交车经营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请求返还车辆牌照以及行驶证的诉讼请求与被答辩人从何处购得公交车经营权并不冲突。5、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18条禁止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权之规定,被答辩人没有经营权限。被答辩人无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都应当返还车辆牌照以及行驶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峰经郭昱龙(原晋L374**公交车承包人)转让,于2014年11月21日与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签订“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运营线路及车辆户的所有权归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王峰与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承包经营权(晋L374**公交车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经营期内若国家政策体制发生改革,按国家政策执行。协议还就承包期满后报废车辆的报废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到期后,晋L374**公交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且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规定禁止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权。为此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要求王峰按规定报废车辆并交会牌照及车辆行驶证,但王峰不同意。无奈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峰立即返还已达报废标准的晋L374**公交车辆牌照及行驶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昱龙以30.05万元价格将晋L374**公交车转让给王峰,王峰与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晋L374**公交车辆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车辆牌照及线路属公交公司所有。王峰在经营期内只享有车辆经营权,没有买卖和转让的权利。车辆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共两年有效期。车辆经营期达两年报废更新时,由汾西城郊县公交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王峰无权报废更新。现晋L374**公交车经营期限届满,王峰未按协议约定报废车辆并将晋L374**公交车车辆牌照及行驶证交给公交公司,为此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峰返还已达报废标准的晋L374**公交车车辆牌照及行驶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是由相关部门批准,在山西省汾西县工商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的合法资格。争议车辆在山西省临汾市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且王峰与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经营协议书,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按约定许可王峰对争议车辆从事城区公交客运活动。山西省有关行政规章规定,城市公交客运是一种特许经营的行业,个人不能擅自经营。王峰与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经营协议书,双方之间是一种车辆承包经营许可关系,王峰应当在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的管理下承包经营,严格按照公交公司运营许可进行,2016年11月7日王峰对晋L374**公交车经营期限届满,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车辆牌照及行驶证向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交回,由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根据汾西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通知,办理晋L374**公交车报废的事宜。本案中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认可王峰从第三人郭昱龙手中购买晋L374**公交车的事实,其与公交公司的经营许可和管理权限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争议车辆报废期限已到,车辆承包合同也应终止,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车辆牌照及行驶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参照第188号《山西省市政共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汾西县城郊公交有限公司交回晋L374**公交车牌照及车辆行驶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峰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交回车辆牌照和行驶证能否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晋L374**公交车到报废年限后,应由其购得新车继续经营,被上诉人无权剥夺其经营权让其交回牌照及行驶证。被上诉人针对该焦点问题提供了山西省公交客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及其与上诉人所签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具有经营公交客运车辆的资质,本案所涉车辆经营线路由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将车辆经营权承包给了上诉人期限至2016年11月7日,现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车辆报废更新由被上诉人所有,合同同时约定经营期内国家政策体制发生变革按国家政策执行。2015年10月1日,《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颁布实施,该条例规定,公共汽车经营权禁止转让。故上诉人要求继续经营公交客运车的理由因无相关事实及相关规章和政策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该公交车的经营许可单位及车户、线路所有人,在与上诉人约定的经营期满后,对该车进行报废更新要求上诉交回车辆牌照及行驶证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锐审判员 王向红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冠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