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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7年1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3时许,在五原县XXX镇XX村赵某的超市内,被告人赵某与王某1、王某2兄弟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从超市内拿起一把割豆腐尖刀,王某1拿起超市内的啤酒瓶,双方继续争吵,争吵中王某1扔啤酒瓶打住赵某,随后王某1和王某2跑出超市,赵某持刀追王某2,看到王某2被追,王某1便从超市旁边的库房内拿了一把塑料锹,用锹把打赵某,赵某用刀将王某1左肘、左肩胛捅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赵某作案工具尖刀一把。2017年2月7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经五原县公安局XXX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赵某赔偿王某1医疗费等共计80000元(已赔付)。被害人王某1给被告人赵某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赵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证言、五原县XXX镇中心卫生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作案工具照片、五原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五原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1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被告人赵某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