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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梅祥丙与徐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祥丙,徐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943号原告:梅祥丙,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敏军,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梅祥丙与被告徐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祥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被告徐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祥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20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就柴油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284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付款,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前支付547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17日前支付6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18年1月17日前支付9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总额,并就未付总额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付清第一期、第二期款项,第三期款项仅支付5000元,以后一直未付。根据协议,被告应付清余款20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徐敏军辩称,欠条及协议书事实,但原告应提供柴油款明细单以核实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其提供的欠条、和解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9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货款总额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按约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逾期付清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项,原告认可经过其同意,故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协议应确认为第三期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梅祥丙货款20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祥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计2418元,由被告徐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袁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