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曹友梅与曾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友梅,曾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965号原告:曹友梅,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曾火根,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曹友梅与被告曾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火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曾火根归还借款443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9月1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曾火根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向曹友梅借款443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并向曹友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曹友梅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曾火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火根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向曹友梅借款44300元,并向曹友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曾火根借款后,经曹友梅多次催要归还借款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曹友梅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曹友梅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友梅所诉曾火根向其借款的事实,有曾火根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据,曹友梅与曾火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曹友梅要求曾火根偿还借款44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曹友梅要求曾火根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9月1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曾火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曾火根也未向曹友梅支付过利息,且曹友梅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曹友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曾火根逾期还款的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曹友梅起诉之日始予以支持。曾火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曾火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曹友梅借款443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为570元,由曾火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晓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