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卢运铎、赖桂飞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运铎,赖桂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运铎,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桂飞,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再审申请人卢运铎因与被申请人赖桂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运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卢运铎与赖桂飞签订的租赁合同,赖桂飞要在51台电动车的基础上增加30台,合计81台电动车出租给卢运铎进行租赁经营。但赖桂飞对其是否投入了30台电动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6月的《欠条》注明卢运铎欠赖桂飞一个月的租金10000元整,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对租金条款变更为每月10000元,而原来约定是每月15000元,此证据证明赖桂飞没有足额投入车辆,引起租金的降低。(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支持了赖桂飞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主张,对双方当事人另外达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了干涉。原审判决卢运铎向赖桂飞赔偿经济损失218400元,但没有提出赔偿依据,是车辆全损还是车辆由卢运铎方取得,属遗漏处理了实体问题。赖桂飞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记载在案外人名下,法院没有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三)本案二审阶段,赖桂飞于2016年6月13日对车行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了“电动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在原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此经营范围,但二审法院对此经营范围进行了认定,由此支持双方车辆买卖合同成立。综上,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赖桂飞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车辆清单、车辆行驶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将30辆新车交付给卢运铎用于出租经营,且对于该事实,卢运铎自2014年11月8日签订协议后租赁经营期间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均未曾向赖桂飞就30辆电动车的交付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卢运铎申请再审主张赖桂飞未依约交付30辆电动车,理由不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赖桂飞将81台电动车交付给卢运铎用于租赁经营,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卢运铎申请减少租金,赖桂飞同意自2015年6月8日起每月减少租金800元,即每月租金变更为14200元,当日卢运铎交付4200元租金后,对于尚欠的10000元由卢运铎向赖桂飞出具了欠条。卢运铎主张其出具的《欠条》证明每月租金降为10000元是由于赖桂飞未足额投入车辆,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先由卢运铎将其所有的51辆电动车及出租经营权作价105000元转让给赖桂飞,赖桂飞在这51辆电动车的基本再增加30辆电动车,共81辆车交付给卢运铎用于承包出租经营,并由卢运铎向赖桂飞支付承包费。由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赖桂飞诉请法院判令卢运铎依协议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卢运铎违约,依照协议约定应赔付赖桂飞全部电动车车款180000元,然后车辆归卢运铎所有。卢运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遗漏了实体处理问题,理由不成立。赖桂飞新增30辆电动车后将车辆行驶证挂在案外人名下,赖桂飞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卢运铎申请再审主张应追加车辆行驶证上的案外人参加诉讼,理由亦不成立。赖桂飞所属车行是否具备电动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与其向卢运铎购买车辆签订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综上,卢运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运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英伦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蔡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