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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8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郑光锋与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塔拉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锋,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塔拉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1114号原告:郑光锋,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焉群,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丽,女,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郑光锋之妻。被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文化二街。法定代表人:樊文萍,该联社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塔拉信用社,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负责人:张富安,该社主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名,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和硕县农村信用联社资产风险部经理,现住新疆和硕县特务里克镇清水河北路137号1号楼1单元012室,身份证号码:×××。原告郑光峰与被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塔拉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焉群、龚秀丽,被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塔拉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2013年5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32万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132万元的贷款,却将贷款交付他人。因被告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为此,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已经按期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原告未按期还款。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期已经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乌什塔拉信用社是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建议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为借款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的,与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义务的关系。被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塔拉信用社答辩称,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是该合同与乌什塔拉信用社没有关系,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23日,原告与被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每年10.455%,同时一并签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在和硕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同日被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塔拉信用社即按联社要求将1320,000元贷款打入原告账户中(账号:×××)。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是否是原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是原告所写。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资料、借款借据、账户流水、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原告诉称未收到贷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塔拉信用社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光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10,800元,合计10,850元,由原告郑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邹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