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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仁寿县。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方某1从仁寿县中农镇街上往中农镇天国村12组方向行驶,9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天国村6组李某2家下坡弯道处时,由于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车辆前制动无效,导致该车挂撞路边行人李某1后撞向道路右侧竹林土坡,造成方某1当场死亡,余某某、李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余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方某1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余某某请求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仁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2、叶某、李某2、李某3、杨某、冷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涉嫌肇事痕迹勘测,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余某某请求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