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文义与耿文峰、侯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义,耿文峰,侯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599号原告:王文义,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耿文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侯之英,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系耿文峰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义与被告耿文峰、侯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耿文峰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月息1分。以上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耿文峰辩称,对欠款事实承认,但是具体金额已经记不清。被告侯之英辩称,因患病不参与耿文峰的经营活动,对借款用途、金额更是不知情,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被告耿文峰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耿文峰借原告现金7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了还利息时间,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9月3日。证二、被告耿文峰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耿文峰借原告现金9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了还利息时间,利息已经付到2016年5月31日。证三、被告耿文峰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耿文峰借原告现金24万元,约定月息1分,本息一直未付。证四、中国工商银行武城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2日给被告打款17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一、二无异议,对证三有异议,已经交付了17万给被告,尚有7万元的借款没有交付记录,原告应该举证怎么交付7万元的事实。被告耿文峰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之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二、住院病历的首页,证明第二被告患脑出血,不能参加家庭的经营活动,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与第二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有异议,因为侯之英身体××并且经营着一家宾馆,并且最近原告找被告催要期间,被告还承诺还钱,并给付了500元现金,被告侯之英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耿文峰在经营武城县城区华达家电家具大卖场期间,因经营所需,共向原告借款三笔。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9月3日;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已经付至2016年5月31日;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息一直未付。2015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17万元。其余款项原告陈述给付的现金。本院认为,一、被告耿文峰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共借款本金40万元,并约定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耿文峰应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有7万元没有打款记录,原告陈述给付的现金,否则被告不会给原告出具借据,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及现金数额,能够认定原告陈述属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耿文峰与侯之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经营大卖场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侯之英作为耿文峰的妻子,应当对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侯之英提交的曾经患病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文峰、侯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义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9月3日借款7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5月31日借款9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10月22日借款24万,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被告侯之英给付原告500元在以上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耿文峰、侯之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