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某1、杨某等与刁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杨某,刁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02号原告:周某1,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周某1之母。原告:杨某,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1,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联通大厦负责人:杨某1,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杨某与被告刁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刁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杰、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944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刁某1驾驶冀T××××P号轿车沿临清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材市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原告杨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及乘车人周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刁某1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应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辩称:在保险关系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确认刁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被告刁某1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的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实:2016年12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刁某1驾驶冀T××××P号轿车沿临清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材市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原告杨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及乘车人周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1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等,住院19天;杨某受伤后,先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清市口腔医院就诊。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刁某1垫付2000元医药费。审理过程中周某1申请了司法鉴定,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周某1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二、其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14000元,护理期限为20天。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原告方委托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电动自行车做了车损鉴定报告。另,2016年度山东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价格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抄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一,该事故的商业险责任承担比例。原告方称被告刁某1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杨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行人,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应按照60%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认可50%的赔偿比例。二,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对原告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为过高;对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适用标准过高;二次手术费用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刁某1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认为评估费、鉴定费等系处理事故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解释原告周某1系孩子,需加强营养,系客观真实的,应予支持;车损报告系在交警处理过程中委托的,结论客观真实,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时间等鉴定系案件审理期间委托鉴定的,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对护理时限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事故责任为双方负同等的事故责任。被告刁某1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杨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方请求义务人承担60%的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刁某1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刁某1关于鉴定费用等系处理该事故必须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虽未发生,但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保护伤者权益及减少诉累,本院酌定13000元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周某1:医疗费225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3054.2元,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共计50837.91元;杨某:医疗费11120.12元,电动车损失17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用100元,共计13070.12元;二原告损失共计62952.63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195.2元,余款38703.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比例即23222.29元。被告刁某1垫付的2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杨某医疗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519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杨某医疗费等共计23222.29元(含被告刁某1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1、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刁某1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衍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