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军与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81民初459号原告:于军,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和,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军与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军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军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军负担。审 判 员 刘淑霞审 判 员 陈怡波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知慧 来源:百度“”